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B1於民國114年8月3日喝奶時,因瓶蓋鬆脫致牛奶灑倒,E1見狀掌摑B1左臉頰,並掐住B1左上手臂將其提起,致臉頰及手部均有大面積瘀傷,C1亦因此情緒暴怒,2次將B1從客廳拖進浴室,並將B1頭部按壓泡進充滿水之澡盆中,致B1有吐水情形。C1、E1之施暴行為,已對B1構成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8月7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C1、E1之通常保護令獲准,命C1、E1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及親職教育,現C1、E1均尚未執行完成,且於親子會面時仍以情緒性言行互動,其等對B1疏忽照顧情形仍未獲改善。綜上,考量B1年又無自保能力,亦無適合親屬可協助保護,為維護B1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1
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繼續安置兒童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6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處遇計畫表記載相對人對早療單位有敵意,並有揚言對社工不利之情事,且目前未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配合狀況不佳,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B1在C1、E1之照顧下,未受適當養育照顧,C1、E1親職教養功能不彰,又拒不配合相關處遇計畫。復考量B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