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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E1為受安置人B1之父母,均有吸毒史,C1於懷孕期間持續使用毒品,導致B1出生後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顯見C1親職功能薄弱,未能善盡保護照顧責任,且C1、E1雙方復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B1之必要,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15日止。聲請人於B1安置期間多次聯繫C1、E1均未獲回應,縱經約定面談時地,C1、E1亦無故未到且行蹤不明,而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若不延長安置將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5年8月15日起延
長安置至115年11月1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係幼嬰,毫無自我保護能力,惟C1於懷孕期間未定期產檢,C1、E12人均有吸毒史復於C1生產前仍持續使用毒品,導致B1甫出生即遭受毒品危害,其等親職功能均嚴重薄弱;又C1、E1目前均無業亦無固定住居所,對B1欠缺具體照顧計畫,於B1經安置後仍拒不配合訪視,致社政單位難以與其等討論後續處遇計畫,顯見C1、E1目前均無從善盡保護照顧B1之責,現復無適當親屬可資替代照顧,B1現階段返家仍存有不利因子,本件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致電、發函詢問C1、E1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無意見,E1則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5年8月1
5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1月14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