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八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十一月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