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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陳述兒童B1、E1之弟在家中走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惟其右側額葉、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下血腫,C1、D1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B1、E1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7月5日將B1、E1及其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然B1、E1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離世,B1、E1則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7日。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C1、D1親職照顧功能有所改善,然B1、E1之弟死亡成因尚有疑義,尚待法院審理及裁判,另考量B1、E1年幼無自保能力,E1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C1、D1親職照顧功能及D1之身心情緒穩定度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B1、E1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自115
年1月8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E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E1之弟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而E1需持續進行早療復健課程,C1、D1親職照顧功能雖有所改善,惟D1之身心情緒穩定度,及C1D1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觀察及評估是否足以同時提供B1、E1適切之照顧品質。復考量B1、E1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B1、E1之身
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E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f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