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二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2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乙、丙陳述兒童甲如廁滑倒受傷需請假,惟甲因傷勢嚴重,且乙、丙對甲之傷勢說詞反覆,經驗傷後評估甲之傷勢非意外所致,應為虐兒傷勢。又甲於112年時有大面積燙傷,因傷口照護不佳致有大面積蟹足腫,有疏忽照護之狀況,為確保甲之安全,爰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1日止。又乙、丙均不理會社會局之聯繫,致家庭處遇計畫無法執行,且均缺席社會局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甲無其他適合之親友資源,為顧及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安全保護及照顧,爰聲請准予甲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1月2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則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丙對甲之傷勢陳述與事實不符,說詞反覆,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甲之腿部有新舊燙傷,顯見乙丙無善盡對甲之保護義務。又乙丙對家庭處遇計畫之進行態度消極、配合度低,對於後續處遇均未回應,渠等親職能力是否改善難以評估,再考量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且甲後續需銜接特教資源,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