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B1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6年3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因媒介未成年同學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開庭裁定收容至112年12月14日,評估B1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及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將B1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經短期觀察,評估B1輟學離家在外,價值觀念偏差,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C1無法管教,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3月16日止。B1安置於中途學校至今已近2年,評估B1易受外界環境影響,穩定性不足,C1現無穩定收入,無力教養B1,是為穩定B1後續之就學及生活穩定性,爰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
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
pan>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控力、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能力尚有不足,經安置輔導後偏差行為雖有改善,但容易受外在影響,自律性仍有不佳,且經評估C1因自身經濟問題,現階段無力約束管教B1,經本院電詢C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同意,我們有和社會局社工討論這件事情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而為保護B1之身心健全及導正其價值觀念,並協助其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穩定其就學與生活,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於中途學校,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0);">張立亭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