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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少      年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CA00000000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115年12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CA00000000自小由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民國110年8月前聲請人皆難以聯繫相對人CA00000000M,又少年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月30日將少年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CA00000000M服刑中,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CA00000000F單獨任之,惟CA00000000F過往對待少年態度消極,尚待時間證明返家適宜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少年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2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則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電話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A00000000M尚在服刑中,實際上無法照顧少年,CA00000000F為少年之監護人,惟其尚有其他家庭成員需照顧,負擔沉重,且CA00000000F過往對少年返家動機及行動消極,對返家之想法尚有搖擺,考量少年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返家意願尚有疑慮,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