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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D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
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B1(民國000年00月生)、D1(000年0月生)均係未成年人,相對人F1、C1為其等之父、母,F1、C1長期攜B1、D1居住於斷水且髒亂之居住環境,B1、D1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自108年10月25日聲請人裁處相對人F1、C1接受親職教育,C1已完成然成效不彰,F1則迄未完成。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輔導F1、C1,然其等配合度有限,居住環境未改善,B1、D1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聲請人社會局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B1、D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3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裁處F1、C1接受親職教育,然F1、C1於113年5月22日離婚,由C1單獨監護B1、D1,而F1拒絕配合完成課程及討論家庭處遇計畫,C1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迄未提供穩定儲蓄之相關證明,經訪視C1現住地環境雜亂,其住所、工作、經濟狀況仍未穩定,B1、D1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D1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4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B1、D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6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F1、C1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F1之電話號碼為空號無法聯繫、C1未接聽電話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F1、C1未能提供B1、D1適當之居住環境,F1拒不配合提升親職能力,C1則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其目前居住、工作、經濟情況亦仍待評估,B1、D1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現階段F1、C1仍無法提供B1、D1妥善養育及照顧,且B1、D1亦表明同意接受安置,有前揭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
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D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isplay: inline;">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p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