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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丁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丁前因相對人丙、丁親職能力顯有不足,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日。受安置人甲、丁目前漸進式返家情形穩定度仍需再觀察。甲、丁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尚在建構中,評估甲、丁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丁,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互動情形及受安置人甲、丁返家情形穩定度待觀察,且甲、丁年幼無自保能力,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則衡酌現階段甲、丁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