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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因丙入獄期間,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B1之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4日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在監服刑。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自陳仍持續使用毒品,且近半年共有11筆成人保護通報。又親屬安置後,經採集B1毛髮送驗,顯示有毒品濃度殘留,B1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繼續照顧B1,B1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其他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接回照顧B1,目前聲請人將朝停止親權及改定親權方向處遇。考量B1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現無適任親屬可提供照護,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丙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B1之親權人,然乙目前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照顧B1。丙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有其他保護令事件待處理。B1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