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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4號
抗  告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共1,5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