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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