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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陳信宏」偽造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2日商業操作合作書關於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陳信宏」之印文及「陳信宏」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李宗霖及綽號「123」、「法蘭克」、LINE暱稱「蔡小芳」、「董佳億『Carys』」、「零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雷軒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及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蔡小芳」、「董佳億『Carys』」、「零壹客服」等人向柯敏龍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再由雷軒先行列印由前開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以事先偽造「陳信宏」之印章用印及簽名該署押在前開合約書之公司方代表人欄位,以表彰福元公司與柯敏龍約定投資方案,復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行使上開已用印、簽名完畢之合約書交予柯敏龍簽收,致柯敏龍陷於錯誤,認為係向福元公司投資,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柯敏龍進行匯款,柯敏龍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福元公司及柯敏龍,前開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最高檢察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敏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21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福元公司113年7月22日商業操作合作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署押、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宗霖及綽號「123」、「法蘭克」、LINE暱稱「蔡小芳」、「董佳億『Carys』」、「零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取財途徑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共謀而受指示向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該行為不僅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且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夜市擺攤等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暨參考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坦承刻有「陳信宏」之印章1枚為其所偽造(本院卷第58頁),該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管,仍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福元公司113年7月22日商業操作合作書1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合約書上載有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陳信宏」之印文及「陳信宏」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共計25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提領,或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113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22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13年7月29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14日9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13年8月14日9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