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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籍「福興號」貨船之代船長,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依強」之大陸地區男子,合意將臺灣地區之奶粉、飼料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利用海上接駁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販售圖利,因此明知由「陳依強」所雇用前來海上接駁貨物之人,亦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前述動機,而與「陳依強」及其雇用接駁貨物之陳起官、胡石忠、蔣應舉、王立斌(下稱陳起官等4人,以上4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系爭貨物裝放在「福興號」甲板上,並附掛「東安229號」動力小船,於109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從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發不久,便將福興號下錨停放在北澳沃口外0.1海哩處(座標位置:北緯26度22.385分,東經120度29.420分),該處屬東引鄉之禁止水域,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搭乘「東安229號」動力小船返港上岸。而陳起官等4人則駕駛大陸籍無船名小貨船,依「陳依強」所稱甲○○指示之經緯度位置,於同日17時36分許,未經許可進入東引鄉之禁止水域,欲接駁載運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惟因天色尚明,甲○○唯恐私運貨物之事遭執法人員察覺,遂撥打電話要求陳起官等4人於19時許再行搬運系爭貨物,其等直至19時45分許,始駛近併靠於福興號貨船旁,並開始搬運貨物,嗣海巡署第十海巡隊接獲通報於20時27分許登船查獲。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9、50-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福興號貨船自東引鄉中柱港駛往北澳沃口外0.1哩處之禁止水域停放,並與另案被告陳起官有數次電話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起官等4人,更未要求其等至福興號上搬貨,係風浪太大才將船舶停在北澳沃口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自東引鄉中柱港駕駛載有系爭貨物之福興號貨船,停放至北澳沃口外0.1哩處之禁止水域,隨即轉乘東安229號動力小船返回北澳港,同日被告與陳起官有數次電話聯絡,陳起官等4人於17時36分駕駛大陸籍無名小貨船進入我國禁止水域內徘徊航行,迄19時45分許始將船舶併靠福興號貨船旁,搬運被告船上之系爭貨物至大陸籍小貨船上,因而遭海巡人員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起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反面、90-9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4頁,偵字卷第22-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並有查獲地點海圖-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雷情航跡示意圖、案發當日及次日福興號進出港資料影本、蒐證照片、陳起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34、59-72、116-120頁、他字卷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起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6月20日11時許駕駛船舶,自大陸地區福州市琅岐港開往「陳依強」轉述東引人停放系爭貨物船舶之經緯度位置,當天「陳依強」有先致電詢問我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東引人的電話號碼,於該日大約18時許抵達東引附近海域,東引人有撥打電話與我聯繫,並要我19時或20時再併靠福興號貨船,並表示系爭貨物均係臺灣之合法貨物,要我自己搬,我才知道東引人的號碼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91、92頁、145頁反面、146頁正面),證人王立斌亦於偵訊時證稱:船到了東引島附近,船老大有與對方的船負責人通電話,好像是在詢問幾點去搬貨,我有詢問船老大,為何不白天而是晚上搬,船老大說跟對方講好了等語(偵字卷第110、111頁),又被告自陳:我與陳起官等4人均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陳起官等4人與被告間原先既無怨恨交集,且其等已就自身所為犯行自白認罪,顯無特意誣指被告共同涉案之必要,可見被告應有與陳起官及「陳依強」聯絡搬貨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17分許及12時15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陳依強」,於14時36分許始主動聯繫陳起官,然被告駕駛之福興號於16時20分尚在東引鄉中柱港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離船時間為同日16時30分等情,有通聯紀錄、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31頁正面),由上可知,陳起官等4人既早於11時許,即出發欲前往被告指定之經緯度位置,且16時30分海巡人員在中柱港方檢查被告之「福興號」貨船完畢,在在說明被告於該日上午就預計要將福興號開往北澳沃口,亦即陳起官所稱指定之經緯度位置停錨,被告與「陳依強」及陳起官等4人早有犯意聯絡。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下午酒後向「陳依強」表明沒有錢,只有一船貨物在東引北澳口,有辦法就來搬,我只是說說氣話,我與陳起官等4人皆沒有聯繫方法等語(偵字卷第22頁正面,本院簡字卷第30頁),與前開認定相抵觸,顯不可採。又倘被告未與陳起官及「陳依強」聯絡,並告以福興號貨船之確切經緯度位置,則於臨近馬祖東引鄉之廣闊海域,陳起官等4人何能覓得被告貨船?參以被告為連江縣東引鄉之住民,並擔任福興號貨船之代船長,曾經從事海釣等事業,有釣魚人線上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對於馬祖東引之禁止海域亦難以推諉不知,則其將船隻定錨於北澳沃口之東引禁止海域,並要求陳起官等4人搬運系爭貨物等情,更足認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陳起官等4人為了接駁系爭貨物,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固辯稱:我與「陳依強」有債務糾紛,係「陳依強」自己派陳起官等4人來竊取福興號上系爭貨物,我與陳起官通電話主要都在與之起爭執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53頁),然查:
 ⒈細觀被告之手機通聯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17分許及12時15分許先撥打電話與陳依強,並有6分鐘及1分鐘之對話,已如前述;於同日14時36分至17時17分間,被告撥打電話予陳起官更多達7筆,惟僅通話7秒鐘,可見被告欲與陳起官聯繫之殷切,直到陳起官於17時17分始回撥,2人才開始有較長之對話,其後至20時30分止,被告更分別有高達40餘筆發話予陳起官及14筆發話予「陳依強」之通聯紀錄,又觀之陳起官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18-120頁),自17時17分至20時6分被告成功撥打電話9通與陳起官,顯見被告確與「陳依強」及陳起官有積極之聯絡,且多為被告主動聯繫,通話時間點亦與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倘「陳依強」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欲將系爭貨物取走以清償債務,理應先由債權人即「陳依強」或其受僱人陳起官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依前述觀察,反而係由被告主動向債權人「陳依強」及不明對象即陳起官聯繫,何況接獲他人子虛烏有意圖騷擾之來電,依通常情形,一般人多以拒絕接通或設為限制通話對象加以因應,豈有主動撥打電話耗費個人電話費與陌生人爭執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難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係因臺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大姊」欲在北竿開店,其受託運送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53頁),然被告自陳:系爭貨物確係其船上之貨品,且不知道確切開店時間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51頁),而系爭貨物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品項既多又雜,而連江縣人口不多,殊難想像所稱「林大姐」欲在北竿鄉開設店家所欲從事之營業項目,何況如欲將系爭貨物運至北竿鄉,姑且不論有無由東引輾轉海運至北竿之必要,又以卷附出港資料所示,被告係將系爭貨物堆放在甲板上,並無任何防水、防潮的防護,顯非基於長程運送之目的,實有意讓人於短時間內接駁,是被告空言泛稱受「林大姐」指示運送系爭貨物於北竿鄉開店,而陳起官等4人係未經許可自行至福興號貨船上竊取系爭貨物,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係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始能成立之犯罪,雖被告甲○○為我國人民,而不具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特定身分,惟另案被告陳起官等4人為未經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就陳起官等4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以下雖記載「甲○○係中華民國籍福興號貨船(船舶編號915017號)之船長…有意以『走私』方式將奶粉、飼料等物品(物品細目詳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等語。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文義上而言,第12條之「私運物品」與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或有差別,但就立法目的及刑罰明確性及謙抑性原則而言,解釋上「私運物品」應等同於「私運管制物品」,方受刑事處罰。換言之,從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無論既未遂,始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犯罪(稱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或擬制走私罪)。又依該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經本院依行政院所公告之相關函令(79台財字第06181號、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59-70頁)所列物品,顯非管制出口物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列上開2條文規定作為論罪條文,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使用「走私」一詞,僅為一般通常說法而已,旨在描述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陳起官等4人欲不循正常管道將臺灣地區之物品運至大陸地區的動機,自不能認為被告「涉嫌」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犯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求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而以上開方式與「陳依強」、陳起官等4人共同有此犯行,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境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現於東引鄉環境資源局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約2萬2,000元,有老婆及2位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另案被告4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我係福興號貨船之代船長,船長係林清壽,船主為王玉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福興號貨船既非被告所有,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本案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