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全明
相 對 人 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騰
代 理 人 曹爾凱律師
相 對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代 理 人 曹爾凱律師
相 對 人 曾玉梅
陳亮
陳鳴
劉宜達(翁玉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8萬4,215元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聲請准予返還擔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同意取回擔保提存物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