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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連江縣○○鄉○○村○○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未見兩造就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