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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善鑒
            陳善朝
            陳善旺
            林平錕

            林春仁
            林貽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連江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福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正康,嗣變更為吳福福,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九第119至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之人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釐清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上開權利之相同原因事實,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兩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訴訟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之祖遺土地,已由各自家族協議分別由伊單獨繼承如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各編號對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即由伊與伊父或祖父曬漁網、出售漁獲、耕作使用,而善意、和平、接續占有10年以上,已依法視為所有人;又伊所提出之土地聲明書應定性為「和解」,按實務見解對於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無需以書面為之,故伊縱然未於被告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期間單獨或共同提出異議,於起訴後再讓與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屬合法。又被告於民國6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地主存在,其占有並非基於善意無過失,且於占有未滿20年時,即有地主要求返還土地,應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嗣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8月28日調處,認為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之人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對系爭土地共同提出異議,惟各自於起訴後主張之土地僅有附表中13筆,而未為全部主張,顯見其等於異議階段及起訴後之主張不同,縱勝訴亦無法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如聲明之登記,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林平錕、林春仁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林春仁就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土地;原告林貽源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土地,均未於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喪失該等土地之占有,不得再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其等竟於起訴後,各自確認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見其等於異議階段及起訴後之主張不同,縱勝訴亦無法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如聲明之登記,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就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土地並無提出任何契據、鬮書等文件,且就各自先祖使用土地之方式、期間等主張均有所差異或不明,而依證人林雪金、陳善清、劉明坤、劉銘玉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或其等各自之父如何為耕作之具體情事、耕作土地之確切位置或如何分配土地;況依其等提出之蘭坑陳氏房譜所載之土地位置與主張祖遺土地之位置有所出入,難認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就各自主張如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分別為其等各自之祖遺土地或由其等先祖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
 ㈢原告林平錕就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土地並無提出任何契據、鬮書等文件,亦未說明其與其父林泰壽或先祖究於何時、何方式時效取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坐落之位置、範圍,而依證人林雪金、陳善清、劉明坤、劉銘玉、李木興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林泰壽所遺留土地之確切位置、範圍及其等使用土地之期間、方式;況劉銘坤所稱林泰壽占有之土地與陳善清指界之土地範圍亦有落差,難認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土地為林平錕之祖遺土地或由林泰壽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人。
 ㈣原告林春仁、林貽源歷來主張占有土地之範圍差異甚大,於109年間申請登記指界之範圍,並未包含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土地,於調處時亦未提出異議,直至起訴後方主張該二筆土地為祖遺土地,顯見其等對於先祖占有之土地範圍有所不明,而依證人林金佃之證述,均無法認定其等與其等先祖林木法共同占有土地之期間、範圍;證人林雪金更證稱不知悉林春仁之父親有無遺留土地,並稱林春仁、林貽源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均有陳姓家族在耕作,難認原告林春仁、林貽源各自主張如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分別為其等各自之祖遺土地或由其等先祖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人。
 ㈤伊自67年起在系爭土地陸續興建辦公室、庫房等建物,即以建物占有之方式,基於所有之意思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原告應就伊是否為惡意占有之情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惡意,自67年間占有至今已達46年,亦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十第9頁)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被告指界,如附表編號1、2、3、5、12、13、14、27、29所示之土地於112年5月4日分別自各編號對應之「分割前地號(南竿鄉清水段)」欄位所示之土地分割而出。
 ㈢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對被告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之人」欄位所示之人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十第9至1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架構調整爭點次序)
 ㈠被告主張自67年7月起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
 ⒈原告陳善鑒主張附表編號8、9、13、29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36.61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其父母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接續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⒉原告陳善朝主張附表編號2、3、17、18、20、22、27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05.7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其父母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接續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⒊原告陳善旺主張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35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其父母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接續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⒋原告林平錕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土地(面積共248.61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其父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接續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⒌原告林春仁主張附表編號10、11、12、14、24、25所示之土地(面積共58.42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⒍原告林貽源主張附表編號15、16、19、21、23、26、28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53.46平方公尺)為其祖遺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其父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占有使用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即為已足。
 ⒉經查,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對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雖於起訴後合計主張之土地筆數僅有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參本件爭點㈡1至3),然因被告對該等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將致原告就該等土地有無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陷於不明,使其等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縱然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於本訴訟主張之土地筆數相較於提出異議時有所減少,然此僅係其等之訴訟利益考量,並不妨礙其等原先已就該等土地提出異議之效力。從而,原告陳善鑒、陳善朝、陳善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應無可採。
 ㈡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平錕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林春仁就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土地;原告林貽源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土地,均未對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其等分別為該等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亦喪失占有之權利,難認有何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林平錕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林春仁對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土地;原告林貽源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土地,就主張視為所有人而請求確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均無確認利益,應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自67年7月起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有理由:
 ⒈依證人陳善發於本院證稱:我自68年起至102年擔任被告之總幹事,系爭土地係被告規劃分批使用,於67年蓋辦公室、68年蓋庫房,我於65年間就計畫向農委會申請預算,於66年底、67年間經核准經費,即開始動工等語(本院卷九第147至148頁);及證人陳克難於本院證稱:我自69年起至110年擔任被告之員工,退休前為總幹事,被告係於46年在南竿介壽村成立,約於68年清水村有建物時才搬遷過去,當初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我雖不知悉簽署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地號如何編出,而沒有確認過土地地號,但就我所知這些土地地號是地政局提供的,應係正確;被告現今坐落之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自67年7月間即準備使用該土地蓋建物,土地範圍是所有籌備建物或興建建物,被告並以該等建物占用土地;被告辦公室於67至68年開始建造,飼料廠(現今庫房)建造稍微晚一點,接近民宅後面還有一棟倉庫約於69年至70年建造,另有一棟水泥庫房自72年後建造,產發處有一個建物是被告作為檔案室使用,上開建物為分批建造等語(本院卷九第325至327頁),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選定之機關用地,並自67、68年間即開始陸續起造建物,作為機關辦公、業務使用,而上開證人過往均係被告員工,陳克難並自69年間服務至110年間,對被告歷經40多年之變遷應為熟稔;況該2名證人係原告所聲請,應不致於偏頗被告,故上開證詞應有相當證明力,足以採信。
 ⒉被告係以建物占用之方式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依其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供之4建物,房屋稅起課年間分別自69年7月、70年7月、73年7月、73年7月,有連江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4至497頁),更與陳克難上開證稱被告在清水村之建物為分批建造一事大致相符,且與證稱建造之年份相近,得與其證詞相互勾稽;又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5+66.9+204.4+73.2+140=628,參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占系爭土地面積75%(計算式:628÷837.8=0.75,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依常理而言,機關尋地起造建物,應會預留相當面積之空地,不可能數建物緊密相連而毫無間隔,且被告為農會,亦有因應業務之需求而劃定空地供作通道、擺放農貨或停車場使用之必要(參本院履勘筆錄,本院卷九第402頁),如加計上開空地面積,將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加接近,足以推斷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實際占有使用,而具相當管領力;另依連江縣地政局檢附之被告坐落土地位置圖(本院卷九第607頁),可見連江縣農會坐落範圍已涵蓋系爭土地之所有地號(參附圖之英數混和之標記,及藍紫色圍起之線段);並參酌前開房屋稅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列印日期為108年6月26日,該時點即為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期,係被告為證明占有土地所提出之最新建物證明,足以推斷該等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至今。
 ⒊依上開證詞及書證資料,足認被告至遲於67年間即規劃系爭土地作為農會用地,陸續建造機關需用之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當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原告雖稱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並未起造建物,據以主張被告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坐落範圍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有上開土地位置圖可憑,雖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該位置圖上之標記為空地,然前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僅61.98平方公尺,範圍非大,且緊鄰被告坐落之建物及道路,有該2筆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1、225頁),得以認定此部分土地面積即為被告於67年間規劃為機關用地之一部分,供為農會執行業務或人員進出所用;況該2筆土地已為前開位置圖之藍紫色線段圈出之範圍,足認係受被告實質支配或管領。至於上開42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本件主張之標的,自無須審究被告有無實質占有之必要。
 ⒋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為67、68年分批興建,無從證明被告自67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上開證人均提及被告於67年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籌備建造機關辦公室,而該辦公室(辦公大樓)復為被告之營業處所(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與上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之房屋相同,且存在至今,為馬祖地區民眾周知之事實,是以依上開規定,應得推定被告於67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準此,被告主張其自67年7月起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屬可採。
 ㈣原告否認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取得時效完成後,動產占有人即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然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取得者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換言之,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稱被告為私法人,於67年間應能知悉系爭土地有原始地主,自無法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十第116頁)。惟依前所述,假如系爭土地為早年生活在南竿鄉清水村之居民所用而為實際所有人,於62年7月間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後,該地居民於67年間或許能主張其係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或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然於未完成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前,任何人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均能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於完成時效取得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占有之初應知悉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其占有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及善意無過失,且被告於81年戰地政務解除後,已經原告等人陸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應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未滿20年即已中斷,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縱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不具所有權,仍不妨礙其就此未登記之土地加以占有使用,進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此毋寧為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制度旨在使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早日確定,以先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者為優先保護,而非保障先一步完成時效取得者即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
 ⑵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經部分原告於81年起陸續要求返還土地,並於88年間開會協議欲向部分原告購買坐落在被告辦公大樓、庫房之土地及周遭空地,然觀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兩造擬定之方案係待部分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將比照辦公大樓之地價價購(本院卷一第146頁),至多僅能認定部分原告當時可能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或視為所有人,而於日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後,被告為防免上開建物、空地失其坐落權源或利用可能,方先與部分原告商討土地事宜而已,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放棄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變為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或因此中止占有,被告客觀上仍以占有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強制手段或物理力排除他人之占有,亦無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而故意以隱蔽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非和平或公然之情事。
 ⑶再者,主張時效取得土地而視為所有人者,於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前,亦僅取得相當所有人之權能,得以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如民法第767條)。而按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民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原告主張其等於67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即分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人,並自81年馬祖地區戰地政務解除後至今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事為真,固可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僅憑原告口頭要求或擬定協議草案之方式要求返還系爭土地,遽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中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6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長達40餘年,且無中斷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縱占有非基於善意無過失,亦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時效要件,因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雖另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惟自民法第769條、770條文義即可推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使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亦係基於時效取得規定占有原告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占有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自無從比擬為無權占有,否則時效取得制度將形同虛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無可採。
 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政機關即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准予被告之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之人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即本件爭點㈡),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必論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平錕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林春仁對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土地;原告林貽源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土地,就主張視為所有人而請求確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均無確認利益,且被告已經本院認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欄位之人對各編號對應之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依照土地地號順序排列)
編號
地號土地(南竿鄉清水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地號(南竿鄉清水段)
主張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
對被告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之人
1
410-8
0.16
410
陳善旺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2
410-9
21.93
410-2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3
410-10
4.94
410-4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4
416
120
陳善旺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5
416-2
14.84
416-1
陳善旺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6
421-1
13.22
林平錕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7
421-2
235.39
林平錕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平錕、周正勇
8
422
71.93
陳善鑒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平錕、周正勇
9
423
43.64
陳善鑒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10
423-2
2.33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11
423-3
26.49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12
423-5
7.57
423-1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陳善清
13
423-6
13.35
423-1
陳善鑒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陳善清
14
423-7
1.01
423-4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陳善清
15
424
85.57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16
1050
13.14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17
1050-1
10.29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平錕、林春仁、林貽源
18
1050-2
58.55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平錕、林春仁、林貽源
19
1050-4
0.67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朝(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20
1050-5
2.31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21
1050-6
33.64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22
1050-7
3.43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平錕、林春仁、林貽源
23
1050-8
2.81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24
1050-9
3.68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25
1050-10
17.34
林春仁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26
1050-11
3.95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陳善清
27
1050-12
4.25
1050-3
陳善朝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林春仁、林貽源
28
1157
13.68
林貽源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陳善清
29
1221-7
7.69
1221
陳善鑒
陳善朝、陳善鑒、陳善旺(共同提出)。
陳善發


合計8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