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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妍良
被      告  黃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6元,及其中17,362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記載主文外,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惟抗辯因其無固定薪資,希望可分期5個月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未就其無固定薪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非高,難認該給付性質上必須長期間始能履行,爰不命被告分期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