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952元(本金部分)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8,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