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73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4,9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7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