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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73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4,9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7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