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延長安置並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1年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在學校之處遇、生活課業表現、現階段之家庭關係與環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請求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中學113學年度第一學期十一月份轉銜回歸評估會議紀錄及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學校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弟共4人;家庭狀況方面,相對人與父親關係不睦,父親多以打罵、禁止手段管教,難以溝通方式為之;母親會因相對人無理取鬧而順從請求,或要求其與父親溝通;胞弟則有過動情況,時常以哭鬧方式獲取自己想要的事物,相對人也會用打罵的方式對待胞弟,顯示相對人之家庭管教功能不彰,相對人難與家庭成員和諧相處,將不利於其正值青少年期間之身心成長。又相對人過去1年在校參與課程態度不積極,亦無心向學,復於113年6月時有竄改優缺點紀錄、說謊之情況;對師長態度不佳,時常忽略師長之叮囑事項而干擾課堂學習,又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而會不經同意觸碰同儕身體重要部位。一方面屈服強勢同儕指使,另一方面會對弱勢同儕有排擠針對、甚至故意找碴,當強勢同儕離校後,相對人開始結交與自身互動模式相同之新進同儕,偶因情緒不穩時會有自殘行為,須經他人輔導調適自我狀態。相對人在校外並無固定聯繫的友人,放假時會使用交友軟體尋找異性聊天,如有交友需求,亦不避諱暴露自己的身體,表現出一定程度的性需求。
㈢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對性自主及防衛意識薄弱,欠缺性觀念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有繼續誤交損友而無法改善觀念偏差之情。考量相對人之父母現仍均在連江地區生活工作,尚有一名年幼之兒子(相對人胞弟)須扶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量能勢必減損,無法全心陪伴正值青春期之相對人成長,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教養感到無力,無法有效化解親子衝突、阻止相對人夜晚離家等情,認相對人仍有繼續學習遵守倫理規範、生活紀律,建構正常生活型態,以減少翹家之情況。
⒉依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間因與母親吵架離家後,在連江縣南竿地區遭多名陌生臺灣籍、外國籍人士猥褻而發生性剝削事件,復於113年8月間返家期間發生性侵害事件,相對人父母同樣無法理解與管教等語,顯見其家庭教養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雖相對人父母已搬離原住居所至其他村落,惟連江縣地域狹小、地緣關係緊密,如令相對人離開學校返家,恐有再次接觸危險之人事物而受害。是依相對人目前處遇情況,若能繼續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其較為有利。
⒊參酌上開學校會議記錄內容及評估,相對人對於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意識薄弱,相對人有多元學習社會體制及探索體驗不同課程之必要,避免日後再次發生性剝削事件。為改善受安置人在外交友狀況複雜,性交往觀念偏差,並促進其身心發育成熟及辨明是非之判斷力、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故認相對人仍需藉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學習正確觀念及完成學業,並透過輔導協助相對人提升危機辨別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陷入家庭成員、同儕關係相處不睦之負面情形,作出自殘行為。透過在中途學校體驗教育,得協助相對人於少年階段重新拾得自信、找回學習樂趣、培養自我察覺意識及正確價值觀、學習性防衛意識,以遠離偏差行為。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