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妮軒
相 對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01,198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即156,23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作成114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仲裁判斷書主文履行給付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憑,且該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臺灣仲裁協會115年6月3日臺營仲字第115163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依臺灣仲裁協會115年2月26日臺營仲字第115057號函及仲裁人費用明細表可知仲裁費用為173,596元,相對人即應負擔156,236元(計算式173,596×0.9=156,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查前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