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禹翰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該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