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代 理 人 黃郁閎
受 安置人 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未返家,經伊發現其與父親B已有衝突、管教不當之問題發生,B另於同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前往受安置人就讀之學校教室,徒手推倒受安置人,致其撞到牆壁而受有右額頭紅腫之傷害,又威脅欲對其駕車衝撞,經伊於同年4月2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准許。嗣因受安置人與B於同年9月25日再次發生衝突,伊認受安置人仍有受保護之必要,另於114年12月23日14時再次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自114年12月26日14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B於前開繼續安置期間與受安置人互動仍處於高壓與指控,關係未見改善,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6日14起延長安置3個月,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於該延長安置期間與B及受安置人之繼母多次聯繫,發現其等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現高度疑慮且照顧意願偏低,對於受安置人之管教方式仍未形成具體可行之方案,因認有再次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並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卷宗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