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司小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曼羽
代 理 人 張祈祥
相 對 人 史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
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一)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其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有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且聲明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二)而關於調解事件之管轄,應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參照),復因同法第436之9條乃係針對前開管轄一節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已就本件爭執行合意管轄而認為本院就此爭執有管轄權;惟聲請人乃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法人且本件涉訟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並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相對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依前揭準用之結果,本件管轄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即同法第24條之適用。換言之,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前開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亦即於無同法第3條以下所示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下,應優先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判斷其管轄法院,核相對人係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故應將本件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