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曾台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書籍1批,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38,1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1,270元,其餘價款應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分29期,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各給付1,27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9期分期款共計12,700元,尚積欠25,400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及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成年後之110年4月19日、5月19日、7月5日、7月20日以ATM方式繳款4次,共計5,080元,有客戶交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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