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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