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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永富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