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訴訟代理人 盧映如
被 告 黃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鈺凱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原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因渠曾經代理保管箱業務,熟知原告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且對於保管箱管理及金庫地形等知之甚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訴外人即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原告保管箱金庫內,先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下稱總鑰匙)、主管吳孟維管理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下稱公務用副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之公務用保管箱,再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保管箱編號之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時以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宏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號「秋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金華城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巴黎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號「金緻銀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等處變賣,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法獲利。嗣因原告陸續接獲疑似保管箱財物遭竊之消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遂報請警方處理,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又被告自原告金庫內保管箱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原告客戶所存放,是被告故意不法竊取行為,侵害原告客戶之財產上利益,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與客戶間訂有保管箱租賃契約,在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後,即與客戶協商賠償事宜,迄今已與部分客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合計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原告係因被告於執行職務上不法侵害如附表二所示4名被害人權益乙事所生僱用人連帶責任,始支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保管箱出租契約書、與附表二所示相符之本院調解筆錄2紙、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5頁),並有本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109年度他字第552號偵查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立法理由謂:「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查被告上開竊取財物之加害行為係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執行職務中所為,且原告已與如附表二所示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終局應負責之人即被告求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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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下同)附表四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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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兩之金條1條、每條3錢之金項鍊共3條及美金現金2,000元 | | | |
| | | 約2至3兩之金項鍊1條,共計4到5兩之金項鍊,金戒指與金手環等小金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