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易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仲達
被 告 得利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27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8萬6,2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弱電門鈴、插卡器面板、輕觸面板、緊急面板、房號面版、萬用USB插座、萬用5孔插座、門顯面板、電話插座、串口聯網器及房控軟體等物共計31萬6,273元,並給付訂金13萬元。原告已將前開產品全數寄交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給付餘款18萬6,27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已確實收取上開產品,但房控軟體部分尚未授權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台中南屯路49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上述貨品或產品均已交付(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所購買之房控軟體尚未授權開通等情,然此部分係涉所購買產品之售後技術支援,在被告未舉證兩造有其他特別約定情形下,尚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價金抗辯之正當理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