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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廖讚祥 
            林廖尾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被 代 位人  廖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繼承人廖阿榮所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乙○○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廖某等3人與受告知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丁○○、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繼承人廖阿榮所遺之系爭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485頁),經核僅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15,400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11月9日彰院鳴執育94年度執字第189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乙○○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阿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因已塗銷而消滅,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乙○○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丙○○:伊同意原告關於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請求,惟由於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伊之次子即訴外人廖傳杰單獨所有,請求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並由伊依系爭建物鑑定價值即30,470元,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公同共有人等語。
 ㈡丁○○、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乙○○尚積欠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且乙○○名下尚有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自廖阿榮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建物,且廖阿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及乙○○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建物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則已塗銷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3頁、第141至155頁、第195至19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羅地資字第1110006799號函所附105年收件羅登字第032000號之相關登記文件、112年3月6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939號號函所附之蘇澳鎮中原段428地號土地(合併後於同段423地號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112年3月16日羅地資字第1120002346號函所附蘇澳鎮中原段42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8年收件蘇澳字第○○、○○、○○號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9至112頁、第243至274頁、第285至352頁)在卷足憑,且丙○○到庭對上情並未爭執,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甲○○部分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廖阿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應由乙○○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就系爭建物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建物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本得主張分割系爭建物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又乙○○名下除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外,僅有78年(西元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其迄未就系爭建物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乙○○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被繼承人廖阿榮於64年2月2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原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李阿月及其子女即丁○○(次子)、甲○○(次女)及訴外人廖金石(長子)共同繼承(長女出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三女早么未婚無嗣,故均無繼承權),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其後廖金石於78年3月14日死亡,斯時其配偶早已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即丙○○及乙○○2人,再轉繼承自廖金石之應繼分比例各1/8。嗣後廖李阿月復於79年10月21日死亡,其原繼承自廖阿榮之應繼分(1/4)即由其子女即丁○○(1/12)、甲○○(1/12)再轉繼承,另由其孫子即丙○○(1/24)、乙○○(1/24)代位繼承廖金石之應繼分,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等規定,被告3人及乙○○之應繼分比例即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㈤次查,廖阿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為乙○○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且現亦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又系爭建物現況為1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屋內配置有1廳2房,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無人居住使用,地板天花板有部分坍塌,內部有一通道通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市路0000號建物,另現況大門處出入口則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系爭建物坐落於丙○○之次子廖傳杰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23頁),復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7頁、第405頁)。而丙○○表明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㈡第19頁),其餘被告丁○○、甲○○則均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由丙○○單獨取得,惟其應按應繼分比例補償未按應繼分比例獲得原物分配之乙○○、丁○○、甲○○等,始屬公平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現況為估價,經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建物之構造、使用狀態、折舊情形、維護情況、耐用年數等因素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即系爭建物價格為30,47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應可採信,是以此核算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尚屬合理。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建物,應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補償乙○○、丁○○、甲○○,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乙○○、丁○○、甲○○並無不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應屬公允且適當之分割方案。至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別共有,將徒增後續共有人間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乙○○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阿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乙○○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人按其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至乙○○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45,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8,920元,此有收據可徵,是其溢繳7,9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廖阿榮所遺之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
52㎡(實際測量面積為38.43㎡)
全部
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丙○○補償附表二編號1、3、4之公同共有人即乙○○5,078元、丁○○10,157元、甲○○10,157元。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土地一部)
15坪7合5勺
全部
因已塗銷而消滅,故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依系爭建物之市價計算各應繼分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
1
乙○○(被代位人)
1/6(計算式:1/8+1/24=1/6)
30,470元×1/6=5,078元
1/6
2
丙○○(被告)
1/6(計算式:1/8+1/24=1/6)
30,470元×1/6=5,078元
1/6
3
丁○○(被告)
1/3(計算式:1/4+1/12=1/3)
30,470元×1/3=10,157元
1/3
4
甲○○(被告)
1/3(計算式:1/4+1/12=1/3)
30,470元×1/3=10,157元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