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謝京燁、周宏芳
被 告 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被 告 雅威米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鎰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甲○○○(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20分許,因受僱於鎰鑫公司而駕駛鎰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肇事車輛向後滑,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好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皓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工資:9,200元、零件:15,800元、烤漆:10,800元),又甲○○○為鎰鑫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鎰鑫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鎰鑫公司部分:對於甲○○○執行職務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不爭執,然而當初在原告理賠之後,甲○○○業已自行另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希望得扣除1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肇事車輛向後滑動,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甲○○○係受雇於鎰鑫公司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江皓誠之駕駛執照、車輛毀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單查詢回覆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協隆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理賠紀錄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9月2日警澳交字第111001342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甲○○○之駕駛執照、江皓誠之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核閱無訛,而鎰鑫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表示爭執,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800元,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亦為鎰鑫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甲○○○因駕駛操作不當致使系爭肇事車輛向後滑,進而撞擊系爭車輛,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係因受雇於鎰鑫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則依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好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至鎰鑫公司辯稱甲○○○就系爭事故業與江皓誠成立和解,並給付江皓誠車損費用10,000元,故至少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固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好立公司並非江皓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卷內並無好立公司將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江皓誠之相關證明,已難認江皓誠有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賠償爭議,與甲○○○成立和解。況觀諸前開和解成立日期為110年5月7日,此有上開和解書可證,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5日賠付車損險予好立公司指定之修車廠商,亦有全險種保批單關連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和解成立前,原告即已為保險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之請求權,則系爭事故之兩造當事人縱於事後有何承諾,亦無從影響原告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權利;況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原屬好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行向被告2人提出請求,故鎰鑫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次查,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800元(工資:9,200元、零件:15,800元、烤漆:10,800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06年(95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1,581元(計算式:1,581元+9,200元+10,800元=21,5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甲○○○,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581元,及均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3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15,800×0.369=5,83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5,830=9,970元。
第2年折舊值 9,970×0.369=3,67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70-3,679=6,291元。
第3年折舊值 6,291×0.369=2,32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1-2,321=3,970元。
第4年折舊值 3,970×0.369=1,4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0-1,465=2,505元。
第5年折舊值 2,505×0.369=92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5-924=1,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