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勅有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1頁第14行「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十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