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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勅有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1頁第14行「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十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