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林坤德
被 告 林祺軒(原名林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提早終止契約,依約應賠付2個月之租金共2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2個月之租金未繳納,共2萬元,又被告違反租約約定在屋內開伙煮食,應賠付違約金1萬元,又被告終止契約時未依約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9,372元之水電費未繳納,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9,372元(2萬+2萬+1萬+1萬+9372元),扣除前繳之押金1萬元,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59,372元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7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