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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3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0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8,853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