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沈哲旭、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就110年11月8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嗣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於112年7月12日賠付350萬元之保險金予鎰峰公司,則泰安公司於該理賠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鎰峰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於350萬元範圍內承當鎰峰公司之訴訟當事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7頁;本院卷㈡第15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
三、經查,泰安公司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第245頁)。惟鎰峰公司係於訴訟繫屬中,因受領泰安公司保險金給付350萬元,而將其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350萬元法定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是鎰峰公司讓與、移轉者僅有前揭損害賠償權利之一部,依上說明,鎰峰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權利一部之泰安公司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僅得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是泰安公司向本院聲請於350萬元之範圍內承當訴訟,縱經兩造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泰安公司在350萬元之範圍內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倘泰安公司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欲輔助鎰峰公司,請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載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等意旨,且應附具與兩造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由本院送達於兩造,並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