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趙政
被 告 高 駿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邱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本院卷第19-20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04元(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國道5號47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因有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輛停等號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1),以及系爭車輛毀損。
㈡原告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看診,後續因左側肩膀疼痛,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經醫師告知要去看骨科及神經外科,才會於000年00月間就近到頭城的照仁診所看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並於111年2月1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經該院骨科診斷為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挫傷而接受左肩旋轉套修補手術及尖峰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癒合8-12週期間不宜使力工作,同院神經內科診斷患有肌肉疾患、頭痛、失眠、無預兆偏頭痛,及仁宏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記載罹患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著骨點病變、其他滑膜炎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2);另於110年10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看診,診斷患有下背、右側小腿、右側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3),並陸續前往康禾中醫診所(下稱康禾診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交大附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附醫)看診,前開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維修車輛34日及系爭手術恢復期間3個月即90日總計124日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0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傷勢2部分為原告原有之五十肩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又康禾診所、陽交大附醫、北醫大附醫看診費用,因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均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㈡原告請求維修車輛及系爭手術恢復期間共計124日之營業損失,惟原告因系爭傷勢2接受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系爭手術休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僅得請求系爭傷勢1、3就醫期間共6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維修車輛34天之營業損失,因被告與修車廠即 和企業社確認修車期間僅25日即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就醫4日,應僅得請求21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以上總計27日,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40,500元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請求修車費用,經被告確認後僅為125,000元(含工資41,920元、零件66,080元、烤漆17,000元),並應依法認列折舊,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於65,528元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國道5號47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因被告有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輛停等號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㈡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1、3。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於駕駛之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如法院認為有理由之營業損失天數,每日營業損失依函示以1,335元/日計算。
㈤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000年0月出廠,折舊年限為4年,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車主,可請求車損,靠行之第三人八達計程車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修車損害賠償。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補償或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輛停等號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1、2、3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照仁診所、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宏診所、陽交大附醫、北醫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駕照、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 和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八達計程車行乘車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125頁、第129頁、第133-189頁、第221-231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其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3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5-379頁),抗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系爭傷勢2等語。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3,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3,5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1、2、3,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43,564元,有關系爭傷勢1、3部分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然有關系爭傷勢2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2原因為系爭車禍當下車子被撞致椅座都變形,安全帶由左上到右下,車子被撞的撞擊力很大,其為第2台車,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再撞到前面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19頁),惟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系爭傷勢2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及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是否為原告舊疾,或系爭車禍造成之新傷?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至門診,主訴110年10月12日車禍後左肩疼痛,後安排MRI…故於111年2月10日入院接受系爭手術…,及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於急診就醫無左肩疼痛主訴,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7-349頁、第357-360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0年11月8日前往照仁診所方診斷出左側肩膀疼痛(本院卷第41頁),嗣110年12月2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始主訴左側肩膀疼痛(本院卷第360頁、第47頁、第43頁),距於110年10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分別已將近1月、逾2月之久,無從由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得出系爭傷勢2與系爭車禍之具體因果關係,更何況所謂主訴僅為原告之主觀敘述,並不能透過原告自己的敘述就去證實該次就診內容確實是系爭車禍所衍生之傷勢,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勢2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就附表二有關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部分僅得就系爭傷勢1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7部分請求,其餘均為110年12月27日就診主訴左側肩膀疼痛即系爭傷勢2後所生醫療費用,因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附表二有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部分,因屬系爭傷勢3而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附表二有關照仁醫院就診部分,為左側肩膀疼痛即系爭傷勢2所生醫療費用,因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亦無從准許;至附表二有關仁宏診所、康禾診所、陽交大附醫、北醫大附醫就診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此部分之損害既為責任範圍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單就上開單據亦未能得知原告於該科別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均礙難准予。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如附表三所示3,950元之範圍內,核屬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3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34,600元等情,並提出八達計程車行收據(本院卷第67-125頁)為證,惟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僅系爭傷勢1、3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如附表三所示看診日期為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因未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均無從准予。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於10,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8,000元,僅請求150,000元(本院卷第312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理費僅125,000元,因原告另有追加維修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損傷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第391頁)。經查,本院函詢 和企業社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觀其函覆之估價單正本6紙(本院卷第401-41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90,000元(含材料132,900元、鈑金工資40,100元、烤漆1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18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理費僅12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339頁)為據,然無從依據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記載得出原告有何維修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損傷情事,而依 和企業社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警卷內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51頁)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月12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3,290元【計算式:132,900元×1/10=13,29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29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40,100元、烤漆17,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0,390元【計算式:13,290元+40,100元+17,000元=70,3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費用165,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修車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共34日及系爭手術恢復期間3個月共90日,合計124日【計算式:34日+90日=124日】之營業損失165,540元【計算式:1,335元/日×124日=165,540元】,兩造同意營業損失以1,335元/日計算(本院卷第418頁),被告則抗辯經與 和企業社追蹤修車進度,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間為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共計僅25日,扣除此段期間就醫4日,原告應僅得請求修車期間21日,及系爭傷勢1、3就醫期間共6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89-390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客車,以計程車客運為業營利,有系爭車輛行車駕照、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卷第51頁、警卷)在卷可稽,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進廠維修,原告自受有營業損失,而依 和企業社函覆本院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進場日為110年10月12日,交車出廠日為同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413頁),共計35日,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34日之營業損失應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間僅25日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至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營業損失,因本件僅系爭傷勢1、3部分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應扣除就醫日期與修車期間重疊部分日期,是原告應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7所示看診日期共3日之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應於49,395元【計算式:1,335元/日×(34日+3日)=49,3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1、3,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本院卷第341頁、交簡卷第31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84,235元之損害【計算式:3,950元+10,500元+70,390元+49,395元+50,000元=184,2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150,000元(含材料104,921元、鈑金工資31,658元、烤漆13,421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