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嘉真
楊朝惟
被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李萊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嘉真、楊朝惟(下稱原告2人)主張:兩造前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息,並宣告被告得假執行。嗣被告竟執准許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借款或欠款關係,實則前係委託被告協助代辦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方之代辦人員稱如代辦成功須支付20%之手續費,原告2人認無法負擔過高之手續費故評估後暫緩申辦,詎被告竟仍要求原告2人應支付違約金等相關不合理之賠償,是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2人聲請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惟被告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倘原告2人就系爭判決之債權存否有實體爭執,自應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2人在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曾出庭或答辯,甚而在被告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亦未於二審審理期間為實質爭執,足原告2人已捨棄其等權益,是其等另行起訴顯然有損訴訟資源及判決一致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向新北地院請求原告2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案訴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系爭判決判命㈠楊朝惟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嘉真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第1、2項給付得假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㈢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對其等並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且未予債務人答辯機會所成立之執行名義(例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因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乃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2人給付違約金,經新北地院言詞辯論審理後,判命原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違約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示系爭判決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即持系爭判決得假執行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如前所述,是系爭判決係經言詞辯論程序,賦予原告2人答辯機會,並經法院審查實體上權利存否,准予假執行之裁判,系爭判決雖尚非屬確定判決,法律亦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執行名義。況系爭判決既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原告2人就該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法上事由,本即可藉該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始為適法,原告2人不循上訴程序,逕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