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國聯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永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逾60,000元之瓦斯貨款、財務主管週轉金、及供員工找零現金,共計140,000元部分,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