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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麗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