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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力豪 
被      告  許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8.2K處時,適有同向行駛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調解無法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用支出,另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調解之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均有爭執,另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調解時所提出之原始估價單(下稱系爭原始估價單)顯有不同,形式上已屬有疑。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原有裝設系爭估價單編號1行車紀錄器,而編號2之200/60-17倍耐力(下稱輪胎)磨損應係日積月累所致,與系爭事故應無關連,至編號4原廠鍛造後搖臂部分,系爭原始估價單並無此項目,是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全部維修項目均無更換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適有被告同向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296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在卷可佐,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99,500元(工資6,000元、零件93,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訴外人甲○○署名之說明書、原告與訴外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7至131頁)為憑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行車紀錄器、編號2輪胎及編號4原廠鍛造後搖臂部分,均辯稱無維修之必要性等語。
  ⑵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附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之照片,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系爭機車之後輪已明顯可見擦痕、刮痕(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其同行向同車道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系爭肇事機車之前輪與系爭機車之後輪相碰撞後,系爭機車隨即倒地等情,此亦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按,是系爭估價單中編號2之輪胎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車損部位核屬相符,本院審酌輪胎磨損行車安全性攸關,為求妥適,於受有損壞時,更換新品以維持行車安全,本無悖於常理之處,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更換編號2之輪胎之必要,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原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有更換系爭估價單編號1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111年3月11日照片、甲○○署名之說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7頁、第121頁),然經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附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無如前揭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日期並非不得自行設定更改。又原告提出由甲○○署名之說明書部分,雖陳述略以:行車紀錄器是原先即安裝在系爭機車上,因受撞擊而受損故障,無法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說明書之形式真正,且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告並自承該說明書係由其自行私下請甲○○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該說明書係由原告提出,且該說明書引用之圖片內容,均係由原告提供,並非甲○○自行親身經歷並拍攝之資料,本質上仍係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而來,參以該說明書陳稱略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至甲○○任職之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等語,與原告陳述其係於111年4月8日至緯鴻公司維修,翌(9)日甲○○即開立系爭估價單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顯不相符,難認甲○○署名之上開說明書所述內容確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真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上原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且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節,所提之證據資料,尚屬有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之編號4原廠鍛造後搖臂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甲○○署名之說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31頁),然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被告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原告僅提及輪胎有擠壓變形,未提到原廠鍛造後搖臂有任何受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該原廠鍛造後搖臂僅有輕微擦痕及貼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變形或龜裂之情形。復且原告提出甲○○署名之說明書係由原告提出,且該說明書引用之圖片內容,均係由原告提供,並非甲○○自行親身經歷並拍攝之資料,本質上仍係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而來,該說明書陳述維修日期,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難認甲○○署名之上開說明書所述內容確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真實之情形,是難以該說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依該說明書內容提及之緯鴻公司於111年4月9日開立系爭原始估價單及111年5月23日開立系爭估價單,估價單內容前後不一之理由,竟係因原告認被告於事後反悔不賠償且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原告復要求甲○○再行開立系爭估價單,益徵系爭估價單編號4原廠鍛造後搖臂維修項目,乃係應原告要求而臨訟製作。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系爭機車之原廠鍛造後搖臂確有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安全疑慮致須更換新品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前開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輪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輪胎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業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係於2016年(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照(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0日為止,顯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輪胎之折舊額後,輪胎(零件)費用應以4,455元為正當(計算式:10,500元×1/10=1,05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3,405元【依系爭原始估價單零件(含行車紀錄器、輪胎)共計為18,500元、工資則為6,000元,並未區分個別工項之工資,爰依比例換算為3,405元(計算式:10,500元÷18,500元×6,000元=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55元(計算式:1,050元+3,405元=4,4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調解不能工作損失、車資、國道通行費:
    另原告主張因於000年0月0日出席調解,因往返桃園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及車資、國道通行費1,049元損失等語,故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請假單、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9至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參與調解,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必要,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席調解程序,亦屬於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當係其行使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車資、國道通行費損失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4,45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47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
金額
判決
金額
 1
工作損失
2,500元
0元
 2
機車毀損
99,500元
4,455元
 3
交通費用
1,049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0元

合計
106,049元
4,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