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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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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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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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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