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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許淑芳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86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得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旁之某巷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成」(音譯)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高偉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日等日,匯款總計386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386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