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