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仁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3,07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4,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