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宸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2,317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700元,及其中25萬1,0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民國海軍蘇澳168艦隊東海營區(下稱東海營區)官兵生活大樓(共有A、B棟,每棟4層,下合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寶柏森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則再將系爭大樓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乃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粗清,即以清潔粉塵、油漆及水泥為主,不含黏膠類之髒污,雙方並約定粉塵大小以上之人工廢棄物需由被告於工程開工前事先清除,施工範圍則為建築內走廊、樓梯及寢室內地板清潔(含公共空間及寢室內廁所)及地面水泥塊及油漆清潔、建築物內及寢室內(含公共空間及廁所)窗戶清潔,以每坪單價153元實作實算,簽約時粗估坪數2,700坪,計算未稅總價為41萬3,100元,含稅總價為43萬3,755元,並應於112年2月11日前完成。
㈡依被告原定計畫,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及內部水電等工程應於111年末完工,再交由原告進場進行初步之粗清,惟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有所延宕,原告於112年1月1日進場清潔後,現場仍有諸多被告或寶柏森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出,而原告逐層清潔後,被告未依約將清潔過之房間封鎖,而讓其他工班進出,使原告清潔之成果付之一炬。惟原告仍盡力於112年1月21日即農曆年前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4樓之清潔工作,並於農曆年後完成1樓部分,於此期間被告有多次機器設備未搬離、停水或水壓不足、長官視導勒令停工等違約行為。另原告於112年2月7日催告驗收時,被告現場人員即訴外人吳沛蓉指出應修補部分,原告依約完成修補且經驗收完成,吳沛蓉後續卻以寶柏森公司驗收未過為由,要求原告重新施做或進行細清、額外清掃其他非約定空間等非原非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系爭承攬契約粗估坪數為2,700坪,惟系爭大樓實際面積按施工標示記載為2,808坪,而此差額100坪原告亦有清潔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既為實作實算,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萬6,524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含稅總價為43萬3,755元,惟被告僅匯款支付承攬報酬40萬1,520元,無端扣減3萬2,235元,自應補足此部分短給之承攬報酬。
⒊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確保原告於工程期間,清潔用水及用電無虞,其餘工程案亦不得耽誤原告清潔日程,且被告應完整交付現場,不得因此影響原告施作之進度,抑或是有水、電或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等影響原告施作,如有上述情事,每日加收全工程款項5%之違約金,而系爭大樓於112年1月4日停水半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則停水整日無法施工,且112年1月11日因長官視導停工半日,合計3日,因被告未能保障清潔用水無虞,且未完整交付現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6萬1,965元。
⒋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粗清,被告卻要求原告細清,而細清每坪單價為200元以上,且原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圍之陽台、室內電器室、建築物外之機房,被告亦要求原告派員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6,976元。
⒌寶柏森公司於112年年初因國防部視導東海營區,曾要求原告停工半日,並派員協助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外之清潔工作,並應允發給獎金5,000元,惟因原告與寶柏森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要求原告透過被告向寶柏森公司請款,被告迄今未協助原告向寶柏森公司請款,故請求被告給付此5,000元獎金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承攬契約責任與義務第3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完整交付現場,不得因此影響乙方即原告之施工進度,抑或是有水、電及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等影響原告施作之情形,如有上述情事,則每日加收全工程款項5%。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粗清,每坪單價153元,以粗估坪數2,700坪計算未稅總價為41萬3,100元,含稅總價為43萬3,755元,而系爭大樓面積實為2,808坪,原告均有清潔且經驗收完成,被告僅匯款支付承攬報酬40萬1,520元,並未給付足額之承攬報酬,且系爭大樓於112年1月4日停水半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則停水整日,被告未確保原告於施工期間清潔用水無虞,並有追加工程要求原告細清,及清潔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圍之陽台、室內電器室、建築物外機房,而細清之價格為每坪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沛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匯款回條聯、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室內配置說明資料、其他清潔公司價目參考表、原告通知被告驗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原告清潔系爭大樓陽台、室內電器室、建築物外之機房照片、原告清潔系爭大樓水源不足之錄影影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75頁、第181-1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差額1萬6,524元【計算式:153元/坪×(2,808坪-2,700坪)=16,524元】。
⒉短給之承攬報酬3萬2,235元【計算式:(413,100元×1.05)-(200,000元+201,520元) =32,235元】。
⒊違約金:
⑴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11日因長官視導停工半日,此部分被告未完整交付現場,依約亦應給付該半日之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與寶柏森公司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自承因國防部視察,大主任曾要求原告停工半日,並協助清潔要視察的地方,並會補給原告工錢,足認該停工半天係經原告同意,難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被告違約未完整交付現場情形,自無從請求此半日之違約金。而原告主張於工程期間,曾於112年1月4日停水半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停水整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沛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前開日期談及停水事情(本院卷第181-182頁、第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5萬1,638元【計算式:413,100元×2.5日×5%=5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工程期間有2.5日未確保提供清潔用水,因此導致原告之不便、支出成本之增加,及其他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節,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萬1,638元,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2萬5,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⒋追加工程款13萬6,976元【計算式:{(細清200元/坪-粗清153元/坪)×室內面積2,808坪}+{室外機房5間,每間5坪×細清200元/坪}=136,976元】。
⒌獎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惟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該獎金係寶柏森公司承諾發給原告,並非被告另行承諾給付或依約應給付,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735元【計算式:16,524元+32,235元+25,000元+136,976元=210,7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73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