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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曾信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4,5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199巷與宜蘭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判定無法修復,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84萬9,0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賠案支付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2年8月29日警羅交字第1120026358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觀諸上開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嚴重受損,損及車輛主要結構與零件,衡情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廠牌MAZDA、型式Mazda3之自用小客車,而參照同年份同型車之車輛,並扣除拍賣車輛殘體價格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59萬4,000元等情,已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自屬有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詠歆駕駛系爭車輛時,於上述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5,800元(計算式:594000元×70%=4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