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明偉
賴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對原告撤回訴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已另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上字第228號),本件無再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訴訟等語,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書狀內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為答辯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稱言詞辯論包含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言詞辯論,可知於訴訟當事人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上攻防,相對人撤回訴訟自應得聲請人同意,爰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請本院續為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上述法條所稱「言詞辯論」,乃當事人於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行為,僅提出答辯狀自非屬言詞辯論。再按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可參,而本件訴訟定於113年3月4日第一次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3頁)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13年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41頁),惟聲請人既尚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陳述,僅提出答辯狀者,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因屬相對人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本院之准許或聲請人之同意,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之113年1月30日即行成立,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聲請人嗣雖表示不同意撤回,並不能回復訴訟繫屬,其前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