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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嘉真 
            楊朝惟 
相  對  人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張嘉真、楊朝惟(下合稱聲請人2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之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請求不合理,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不合理為由,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擔保金部分,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250元【計算式:30,000×5%×(2+10/12)=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2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4,25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2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2人請求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63號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