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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78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425,000元+起訴前之利息7,780元=432,780元)。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尚不足11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32,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